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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自由主义法治理论虚幻性的根源产生于三个方面:其一,自由资本主义法治理论回避或忽略了法治的内在矛盾。
论述我国法治意识形态自主化建设的必然性和必要性,不能不涉及法治意识形态的内生与外引的关系。〔44〕根据桑托斯的研究,西方霸权主义全球化的意识形态基础建立在四个方面的共识之上,即:新自由主义经济共识(华盛顿共识)、弱国家共识、新自由主义共识以及法治和司法改革共识,〔45〕而法治与司法改革共识的思想基础又主要是自由主义法治理论所提供的一系列原则和主张。
现实中,法学理论尤其是有关法治基本问题的理论,常常是在超时空的抽象意义上阐述和叙说的,其间隐含着叙说者对法治一般性原理或普遍性规则或规律的探求,也蕴含着对标准化法治模式的期待或敬重。这样的认识忽略了在不同社会条件下、甚至在不同主体的认知中,各种价值或善品的内涵和位序上的差异以及各种价值或善品之间的内在冲突。五、中国特色法治话语体系的构建 当下我国法治意识形态自主性建设的主要任务,在于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基础,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话语体系。其二,也是最根本的原因,自由主义法治理论与市场资本主义、西方的民主政治制度是捆绑在一起的理论,自由主义法治原理中包含着对市场资本主义以及西方民主政治制度的必然承认。苏力教授长期坚持不懈地对法治本土资源的强调,至少从一个特定的角度拓展了中国法学的理论视界。
正是自由主义法治理论所讲述的这一神圣而动人的法治故事,在感动过无数西方民众后,〔13〕又再度感染了当代中国人,使很多中国人对自由主义法治理论所描述的法治形成了强烈的向往。〔42〕 当19世纪末20世纪初自由主义法治理论所编织的法治神话渐渐破灭时,西方世界也曾经历过礼崩乐坏、大厦将倾般的社会阵痛,〔43〕甚至在知识阶层中萌生过一种殉道意识。这一系列的数据表明,不论是一审还是二审,也不论是民事、行政还是刑事案件,法院的收案量都存在居高不下而且持续上升的态势。
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这虽然过于绝对、尚欠辩证,但对及时正义的强调则是可取的。这种说法对于一审速裁应该说是合适的,而二审速裁是否也是以简易程序为其法律基础呢?有论者认为:一审中的简单民事案件,在二审中仍然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故这些案件在二审程序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此可否以反面解释(推导)而认为只有需要发回重申的案件才可以不开庭审理呢?答案应该是否定性的又如,1987年《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颁布在前,而全国性的2001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在后。
法律体系构建的中国模式一方面因其试验性而体现出渐进的一面,另一方面又因其政府主导性而具有明显的人为控制色彩,这种试验-控制模式使得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构建方式呈现出与西方发达国家法律体系形成过程明显相异的特色。[38]一些学者认为,正是中国这种地方分权的威权体制的治理机制,推动了中国经济的发展。
)按照这种定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显然是以立法为中心的,因此,我们也主要通过考察我国的立法状况来展示我国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以下笔者尝试对中国法律体系的建构模式本身进行探究,以期展示出中国法律体系的构造轨迹,进而在实践上为立法提供指导,为评估当代中国法律体系构建的进程和效果以及为完善满足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发展需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供理论支持,为反思当代中国既有的法律体系构建模式、分析既有模式所存在的问题和陷入的误区、构造符合中国实际的法律体系理论奠定基础。[32] 相比中央立法,地方立法的先行先试更容易实现由点到面、逐渐深入的诱致性制度变迁,这与中央的审慎立法政策是一致的。例如,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颁布在后,1986年《北京市关于游行示威的若干暂行规定》和1988年《广东省集会游行示威规定》颁布在前。
然而,中央的这种控制是一种选择性控制,它会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合法性追认,这样我们就容易理解,为什么有些地方的制度创新得到了鼓励,而有些却没有,这也就是改革一直走走停停的原因。试验区既包括得到中央授权的经济特区和各种试验区,也包括得到中央政府默许和鼓励的各个地方政府。通常来说,民主法治国家是以立法为核心的,即提前对政策可能带来的影响进行协商审议。因此,从改革开放起,我们的改革策略逐渐趋于务实、稳妥,这才有了摸着石头过河的中国经验。
【注释】 [1]此处关于法律体系的概念,我们采用官方的定义,不再做评价,因为本文的目的就是考察按照官方定义的法律体系是如何形成的。[32]参见孙立平等:《改革以来中国社会结构的变迁》,《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2期。
第三阶段是将吸纳并经重新整合后的方案进行辐射式推广,并且在扩散过程中一直密切关注其施行的实际效果,进而反复地吸纳和整合在推广过程中取得的经验,以便对原有方案进行不断修正和调整。[42]因此,有学者干脆认为我国的宪法本身就是一部改革宪法,它为认可和推动改革而制定,又因改革而屡屡修改。
例如,近年许多地方政府竞相向中央提出了申请设立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8]黄文艺:《信息不充分条件下的立法策略——从信息约束角度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政策的解读》[J].中国法学,2009(3). [9]《邓小平文选(1975-1982)》[M].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37页。[2]这种评论无疑有一定的道理,因为不论是从时间上看,还是从结果上看,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形成如此庞大的法律体系,很难是社会自然进化的结果。在经过一段时间的试行之后,立法机关会根据反馈的经验信息对这些试验性法规进行调整,或者将其上升为正式法律,或者予以废止。[6]既然是新的事业,就没有定型化的模式可供我们直接使用,只能进行试验,边干边学,通过实践来积累经验。在追赶现代化的压力之下,社会各界搁置了意识形态之争,在通过法律变革社会的策略上达成了共识。
深圳的重要经验就是敢闯。这些试点立法工作为我国1986年12月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提供了实际经验。
前者主张通过设计完美的法律体系一步到位实现法治蓝图,而后者则更强调通过不断的试验来逐步完善法律体系,当然这种区分是相对的。即使在一些国家管控相对薄弱的领域所出现的由社会力量推动的制度变革,往往也需要国家进行合法性追认,否则就难以得到承认和推广。
[26]《习近平谈自贸区建设:大胆闯、大胆试》,http://news.sina.com.cn/c/p/2014-03-05/200329632189.shtml#albumpage=1,2014-03-06。[30]参见钟明霞:《深圳特区公司立法的回顾与展望》,《广东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
从最近几年的地方立法实践来看,地方立法先行的趋势也愈加明显。这些试验服务于上级领导不断提出又不停修改的政治议程。要么是出于理性的自觉,不求改革一步到位。[28]以深圳特区为例,它作为改革开放的立法试验区,许多立法在全国都处于先行的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0页。[24]参见张守文:《我国税收立法的试点模式——以增值税立法试点为例》,《法学》2013年第4期。
[12]参见杨立新:《百年中的中国民法华丽转身与曲折发展——中国民法一百年历史的回顾与展望》,《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笔者认为,具体的完善思路应当包括固化法律体系构建的试验实践程序、改变中央与地方的试验任意性、确立法治化的法律体系构建制度、提高理论在法律体系构建中的地位等,避免仅仅从表象分析法律体系构建中存在的问题和据此提出的完善策略。
在实践中,中央并不预设一种统一的模式,而是持一种大胆试、允许看[7]的态度,地方则是因地制宜进行制度创新,相互竞争、相互学习。虽然中央政府想急于建立起一套法律体系,但其并没有完全采取一种理性建构的方式,而是通过试行立法、试点试验这样一些方式来实现其目标。
[48]参见刘培伟:《基于中央选择性控制试验——中国改革实践机制的一种新解释》,《开放时代》2010年第4期。像中国这种单一制国家,中央必须能够把控全局,只有在尊重这一前提的情况下,各种制度变革才有可能开展。既不能因为规定得过于详细而使法律难以适应地方的差异性,又不能因为规定得太具体致使法律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而处于朝令夕改之中。只有与改革开放的总基调相契合,才能保证立法工作的政治正确。
人们不禁有这样的疑问,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如何能够建立起如此庞大的法律体系?因为在改革开放之初,我们的法治建设基本上是从头再来,法律体系的建立也基本上属于平地起高楼。期待根据事先设计好的一个法律体系构建的应然框架与理想模式有计划、分步骤地制定出框架预设的法律,毋庸讳言是一种带有非理性色彩的设想。
[25]新近的房产税改革也是如此,先在上海、重庆进行改革试点出台一些地方性法规,再根据试点经验为全国性的房产税立法做准备。例如,邓小平同志指出: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不要等待‘成套设备。
参见钱颖一、许成钢:《中国的经济改革为什么与众不同—— M型的层级制和非国有部门的进入与扩张》,《经济社会体制比较研究》1993年第1期。要么是兼顾我国地广人多、处于社会转型的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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